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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毛淑芬诉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刘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芬,赫章县平山煤矿,刘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毛淑芬,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以下简称平山煤矿),合伙企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平山乡后山村。诉讼代表人伍玉林,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刘光鹏,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洞上村。委托代理人赵波(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淑芬诉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刘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芬及被告刘光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淑芬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光鹏向原告出示平山煤矿委托其办理煤矿一切事务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平山煤矿的建设,并于当日写了借条与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以平山煤矿作担保。原告当日即将200,000.00元转到赫章县功能局职工阳瑛账上,阳瑛又将该笔借款转入到刘光鹏指定的蔡春红账户上。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光鹏只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光鹏催要借款,刘光鹏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鹏的委托代理人为其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率约定没有异议,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不能作为担保人,担保可分为人保和物保,本案中,平山煤矿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其可为自身进行担保,且是物的担保。同时,刘光鹏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刘光鹏的借钱行为是代理平山煤矿之行为,且借款也用在了平山煤矿上,故借款应由平山煤矿向原告偿还,被告刘光鹏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淑芬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光鹏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以平山煤矿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光鹏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该借款本金及利率约定均无异议,只是刘光鹏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借款应由实际合同相对人平山煤矿去偿还。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光鹏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公证书,证明平山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伍玉林把煤矿的管理权限授予刘光鹏,故刘光鹏的行为是一个代理行为,因此刘光鹏的借款行为应由其委托人平山煤矿承担,这笔钱应由平山煤矿偿还。原告毛淑芬质证认为:被告刘光鹏向我借钱的时候称平山煤矿是他的,他可以偿还借款,且借款系平山煤矿作担保,所以借款应该由刘光鹏及平山煤矿向我偿还。被告平山煤矿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毛淑芬、被告刘光鹏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产生之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光鹏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系刘光鹏代为管理平山煤矿之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由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平山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伍玉林与刘光鹏签订《委托书》,伍玉林将平山煤矿的经营管理、对外融资、贷款抵押等权限委托给受托人刘光鹏行使,并赋予刘光鹏以平山煤矿的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各类经济合同的权利。2012年11月30日,赫章县公证处出具(2012)赫证民字第195号《公证书》,对伍玉林与刘光鹏间之委托行为予以公证。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光鹏向原告毛淑芬借款200,000.00元,并写了借条与原告收执,载明“今有刘光鹏借到毛淑芬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3%(百分之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平山煤矿作担保。借款人:刘光鹏2013年12月5日”。该借条上有刘光鹏的签名及盖有平山煤矿的章。当日,原告毛淑芬即将200,000.00元存入赫章县功能局职工阳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卡号:6228930001015191798)上,阳瑛又于当日用她的信合卡通过信合卡卡卡转账,将该200,000.00元转到刘光鹏指定的蔡春红信合卡账上。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光鹏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2015年3月10日,经法院对刘光鹏询问,刘光鹏称借款一事属实,其也开了依据与毛淑芬,也得到了毛淑芬的钱,但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需要翻单子才清楚。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12月5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为6.00%,故月利率为0.50%。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光鹏是否是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人是刘光鹏而非平山煤矿,因此,应当认定刘光鹏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刘光鹏是否把该笔借款用在平山煤矿上,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刘光鹏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平山煤矿才是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光鹏既然出具借条与原告,原告也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了刘光鹏,刘光鹏本人也对借款一事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刘光鹏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毛淑芬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借款本金200,000.00元,应由被告刘光鹏向原告毛淑芬进行偿还。关于本案中的担保,由于双方只在借条中约定以平山煤矿作担保,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推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平山煤矿作为担保人,应对200,000.00元借款向债权人毛淑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以月利率2%请求,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50%,其四倍即2%,故原告之请求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又没有具体的利息数额请求,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2%的月利率请求支持原告之利息主张。同时,原告已经承认了被告刘光鹏业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由被告刘光鹏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平山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平山煤矿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毛淑芬、被告刘光鹏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之行为,本院认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淑芬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4745.00元,减半收取2372.50元,由被告刘光鹏、赫章县平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成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