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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第三工业村第*栋***楼。法定代表人:闫会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明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益和公司与鑫友和公司在2014年3月3日签订《报价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双方自2014年3月至9月有业务合作,最后一次下单时在2014年9月9日。益和公司依据鑫友和公司采购订单生产供货,鑫友和公司确认每月的对账单,但自2014年4月起,鑫友和公司无故拖欠益和公司货款,根据《报价合同》第一条,益和公司有权按鑫友和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二计收利息。益和公司请求判令:1.鑫友和公司向益和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货款共计236714.10元(2014年4月货款7809.10元、2014年5月货款58660.50元、2014年6月货款63110.10元、2014年7月货款79774.90元、2014年8月货款22540.50元、2014年9月货款48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273.75元(以7809.1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以58660.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以63110.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以79774.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254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请求支持至判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鑫友和公司承担。鑫友和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鑫友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益和公司在起诉时没有提交采购单、订单、送货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货款的具体数额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单和订单、送货单进行核对;3.鑫友和公司并没有违约和延迟付款,益和公司在收款时应向鑫友和公司出具发票作为鑫友和公司付款的依据,但经鑫友和公司多次催要增值税发票,益和公司仍未出具,致鑫友和公司财务无法出账,因此鑫友和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涉案的货款。一方负有先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另一方有抗辩权,益和公司要求鑫友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4.益和公司的起诉状所述,违约一方应向他方支付违约金,现由于益和公司没有向鑫友和公司出具发票,应属于违约,按此规定,益和公司应向鑫友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为39273.75元;5.益和公司尚有未到期的货款,益和公司本次诉讼中将未到期的货款一并起诉,鑫友和公司认为未到期的货款鑫友和公司享有抗辩权,2014年8月份货款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对账,按月结60天,该月货款应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益和公司、鑫友和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报价合同》,约定益和公司供应纸板���鑫友和公司,并载明了各类纸板和工艺的单价。其中《报价合同》下方的特别说明注明:鑫友和公司在付款时(现金支票),必须要收到益和公司开具盖有财务专用章且有收款人签名的正式收款收据方可支付款项;特别说明第1点约定鑫友和公司须准时付款,若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15天未付款,益和公司停止接单、交货,且益和公司有权向鑫友和公司收取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未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二的利息,利息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特别说明第6点约定双方如有经济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否则供需双方同意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签订《报价合同》后,鑫友和公司需要纸板时就以传真的方式下订单,益和公司就按订单送货给鑫友和公司。双方通过对账单的方式,确认鑫友和公司拖欠益和公司2014年4月的货款为82754.1元、2014年5月的货款为58660.5元、2014年6月的货款为63110.1元、2014年7月的货款为79774.9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22540.5元、2014年9月的货款为4819元。双方均确认2014年4月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82754.1元包括了2014年3月货款54945元和2014年4月货款27809.1元,其中2014年3月的货款鑫友和公司已经付清,2014年4月的货款已经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共236714.1元未支付,但鑫友和公司主张益和公司起诉时2014年9月货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同意支付该月货款。益和公司主张月结60天为从收货之日的次日起算60天,但为了方便计算,其按照整月的货款从次月开始计算60天,例如2014年4月的货款,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他月份依次类推。鑫友和公司则主张双方是每月对一次帐,次月开始起算60天,如2014年4月的货款,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但鑫友和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益和公司��先出具增值税发票给鑫友和公司后,鑫友和公司再支付货款,但由于益和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鑫友和公司无法付款,鑫友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且鑫友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益和公司则主张《报价合同》约定的正式收据是指益和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非增值税发票,其每次有带正式收据去向鑫友和公司收款,但鑫友和公司无理拒付。另查明,由于鑫友和公司超出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以上事实,有益和公司提交的报价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鑫友和公司尚欠益和公司2014年4月货款7809.1元、2014年5月货款58660.5元、2014年6月货款63110.1元、2014年7月货款79774.9元、2014年8月货款22540.5元、2014年9月货款4819元,共计23671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原审法院判决之日,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的约定,2014年9月的货款也已经届满付款期限,鑫友和公司关于2014年9月货款尚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鑫友和公司提出益和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其,故其无法支付货款的抗辩,双方在《报价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如益和公司拒开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鑫友和公司可向相关税务机关反映处理,其该抗辩不成立。益和公司请求判令鑫友和公司支付货款23671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在《报价合同》特别说明第1点的约定,鑫友和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项每天2‰的标准计��利息给益和公司,该利息实际是违约金,对于鑫友和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事纠纷,该计息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鑫友和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益和公司请求鑫友和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09.1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以58660.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以63110.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以79774.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254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鑫友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益和公司支付货款236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9.1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算;以58660.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以63110.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以79774.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254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720元,由鑫友和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鑫友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鑫友和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国家有关标准,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可认定为高利贷,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年利率超过23%视为高利贷,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却高达年利率73%。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过高,依法降低,并由益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后,鑫友和公司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明确其上诉请求为:降低为按年利率5.6%支付违约金。益和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案涉报价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若鑫友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系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适用国家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从鑫友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看出,鑫友和公司仅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提起上诉,请求予以降低,对原审判决关于鑫友和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故应视为鑫友和公司对该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鑫友和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鑫友和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但该标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鑫友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该计算标准亦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且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明确指向的即为鑫友和公司的付款义务,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明显系对鑫友和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所约定产生的违约责���,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计息标准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鑫友和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鑫友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鑫友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