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利涛与张占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涛,张占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袁利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被告张占冬,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袁利涛诉被告张占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涛、被告张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涛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西城区大青花酒楼3层参加朋友婚礼,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冬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被告的确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有票据为证的医药费,营养费同意赔偿1000元,误工费按医嘱建议的休假天数进行赔偿,住宿费同意赔偿500元,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xx街xxx饭店三楼大厅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持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随后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眼睑皮肤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769.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事发时系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销售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出示了2014年12月13日、12月21的出租车票两张及2012年8月1日的加油票一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出示了收据五张。另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11月3日被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被告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处方、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书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出示了相应的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亦就此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原告出示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合理,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关于月工资标准,本院参考其所从事的职业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事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及影响,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出示的票据与其就诊日期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占冬赔偿原告袁利涛医药费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三千元、住宿费五百元、交通费五十元,共计六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袁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袁利涛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已交纳八百五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占冬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宇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召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