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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琦与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郭慧,教师。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建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王琦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礼域尚城15号1单元0602号房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了购房款268269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6月5日被告取得了15号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完成了礼域尚城15号住宅楼的初始登记。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认可按合同十六条“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约定执行,但原告认为应按银行三年定期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发票、入住通知书、收楼须知、入住收费一览表、办房产证应交费用、户内置换工单、礼域尚城房屋交接验收表、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交房之日起90个工作日后为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随即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属于继续性债权,故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起诉两年前即2011年9月3日前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按相应延期期间的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完成备案义务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完成备案义务之后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琦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5日,按已付房款268269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中基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自其知道或应知道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据此,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逾期备案非上诉人故意为之。涉案项目为拆迁项目,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该因素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不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房款,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属于继续性债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起诉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备案造成违约是否承担责任不以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为前提,而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未明确是按活期还是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因涉案格式合同系上诉人提供,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应按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俊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