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4********,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吴忠市。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C892**(宁A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2Km+8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海某某驾驶的宁DH73**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罗某某、马某某)相撞,宁DH73**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D351**(陕A3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海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罗某某、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C892**(宁A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2Km+8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海某某驾驶的宁DH73**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罗某某、马某某)相撞,宁DH73**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D351**(陕A3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海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罗某某、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乙之伤属重伤二级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乙、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肇事的事实。7、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和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同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