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邝子生与吴树权、中山市鑫海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子生,吴树权,中山市鑫海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6号原告:邝子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唐睿,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权,男,1969年0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鑫海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叶肇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泳志,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胡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珍,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邝子生诉被告吴树权、中山市鑫海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精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睿,被告鑫海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泳志,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子生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被告吴树权驾驶粤TQ15**号牌车辆沿古神公路由神湾往大涌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掉头,与从大涌往神湾方向行驶由邝子东驾驶的粤TNX0**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TNX0**号车辆车头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树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邝子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TQ15**号牌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树权、鑫海精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393元;2.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海精密公司答辩称:我方已为肇事车辆粤TQ15**号车辆在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且不合理,其车辆价格评估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2.鉴定费用是该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费不属本案的损失,而且聘请律师是原告的个人意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树权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吴树权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01分,被告吴树权驾驶粤TQ15**号牌车辆沿古神公路由神湾往大涌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古神公路板芙路段时掉头,与从大涌往神湾方向行驶由邝子东驾驶的粤TNX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NO:30025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吴树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邝子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邝子东驾驶的粤TNX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邝子生。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定损失金额为61243元。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3150元。后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车损费用。原告认为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和实体合法,无不当之处,不同意重新评估。又查明:被告吴树权驾驶的粤TQ15**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鑫海精密公司。吴树权系鑫海精密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Q15**号牌车辆的交强险,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吴树权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由其用人单位鑫海精密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Q15**号牌车辆还在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鑫海精密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邝子生的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用61243元(按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考虑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车损,本院予以确定);2.车损评估费3150元(按票据金额)。上述两项合计64393元。属于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62393元,由鑫海精密公司承担,由于未超出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子生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子生交通事故损失62393元。原告邝子生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举不出足够的依据确定原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子生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子生交通事故损失62393元;三、驳回原告邝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邝子生负担54元(原告已预交76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3元(该负担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邝子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