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海洋与缪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洋,缪恩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陈海洋。被告:缪恩惠。原告陈海洋(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缪恩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归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238元(按年利率6.56%从2014年6月10日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1362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作否认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元,尚欠借款为124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原告催讨过借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恩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海洋借款124000元。二、驳回陈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缪恩惠负担1376元,陈海洋负担136元;其中缪恩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