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玉全与王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全,王彦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张玉全。被告王彦波。原告张玉全与被告王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全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共计欠原告人工费7000元整,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费7000元及利息3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玉全7000元(平北物流硬化路面人工费),王彦波2014.1.27”。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全要求被告王彦波给付原告人工费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彦波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全人工费7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卿审判员 李顺川审判员 姬录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