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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申某某,曾用名申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1月19日,汉族。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自由相识,于1992年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于1992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某。被告自2012年至今从未上过班,整天吃喝玩乐,不着家,也不顾家,家里所有事情都由原告一人管,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喝酒闹事,父母、兄弟劝其改正,其仍不悔改,每次回家都争吵好几次,答应离婚就是不签字,抽出时间还是跑出去玩,孩子无人照看,家中一切事物不管,不顾孩子与原告的感受,伤透孩子和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于1992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且结婚已长达二十三年,并共同养育一对子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二人在婚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