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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学林、赖祯君与被告何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林,赖祯君,何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号原告史学林,男。原告赖祯君,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男。原告史学林、赖祯君诉被告何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林、赖祯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林、赖祯��诉称,2007年1月3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何峰居住,双方鉴订了《租赁合同》,租期满后,双方在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口头对年租金予以变更增加,并由被告何峰一直租赁使用。现被告何峰下欠原告2013年的租金2000元、2014年的租金8000元,并且由原告垫资2013年至2014年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等费用140元。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何峰解除合同,支付清下欠的费用,被告始终不予正面答复,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何峰立即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何峰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10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等费用140元,并赔偿损失;3、被告何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两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对案涉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3、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4、天然气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何峰垫付天然气费共计140元;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峰长期不假外出,一直未在单位上班;6、手机短信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何峰交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被告何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3日,原告赖祯君与被告何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赖祯君承租方(乙方):何峰。一、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南部县振兴街电力公司宿舍单元4楼1号的房屋,面积8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住房使用。二、甲方从2007年1月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08年1月5日收回。三、双方议定年租金3500元,由乙方在1月3日交给甲方。四、乙方欠缴租金达一个月、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租方(甲方):赖祯君承租方(乙方):何峰均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租期届满后,被告何峰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2010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年租金变更为6000元,并在2007年的《住房租赁合同》上对租房的时间及欠付当年租金作了变更、注释。即将“2007年”更改为“2010年”,将“2008年”更改为“2011年”。被告何峰并在该合同的尾部书立“今交2010年房租费2000.00元整,余下4000.00元4月份交清。”。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租房合同》,被告何峰对案涉房屋租用至今。后因被告何峰长期外出,原告便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何峰交还案涉房屋及支付下欠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何峰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以短信的方式催告,要求被告何峰交还案涉房屋及支付下欠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10000元及垫付水电费14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赖祯君与被告何峰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由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学林、赖祯君返还案涉租赁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