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1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要英台村256号王某乙家房后,因被告人王某乙砍王某甲家榆树枝一事,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乙用木棒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疤痕累计共长10.6cm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王某乙家房后,因被告人王某乙砍王某甲家榆树枝一事,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乙用木棒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疤痕累计共长10.6cm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因伤于2014年11月11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就诊,至2014年11月20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465.19元(1124.69元+83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50元×9天),护理费人民币862.92元(95.88元×9天),误工费人民币831.45元(36.15元×23天),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均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谅解,并要求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病案及诊断材料,医药费收据,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能够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谅解,并要求从重处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人民币94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862.92元、误工费人民币831.4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109.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黄永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