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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学芳与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芳,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巩方强,济南鸿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赵学芳,女,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尹承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方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济南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李录平,董事长。原告赵学芳诉被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巩方强、济南鸿兴置业有限公司(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永辉,被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道金,被告济南鸿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芳诉称,2010年初,鸿兴公司将鸿兴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厦公司承建。同年2月份,金厦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巩方强实际施工。2012年11月份被告巩方强为施工的需要,将工程的竣工清理工作交给原告赵学芳施工。2013年2月3日,被告巩方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劳务费总计25849.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工费10000元,剩余15849.14元被告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又陆续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849.1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厦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金厦公司承担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鸿兴大厦工程的实际是施工人为巩方强,巩方强只是在工程施工的开始阶段挂名在被告金厦公司名下,而且2012年5月31日,金厦公司已经与巩方强解除了挂名施工合同,解除时巩方强书面表示不欠任何工程款,以后发生的任何债务均由其个人负责,明确表示不要求金厦公司负连带责任。2、巩方强与本案原告成立了分包施工合同,金厦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在该分包施工合同有效存在并已履行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3、金厦公司在巩方强施工初期,挂名在金厦公司名下,确实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对此金厦公司可以承担相关行政处罚,但并非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4、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有待研究,因为是巩方强将扫屋工程分包给原告,实为分包合同。如果适用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十分勉强。该26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在其与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农民工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准许农民工方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等被告的诉讼,但适用该条款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农民工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故本案尚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鸿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被告鸿兴公司不清楚,被告巩方强所施工的工程鸿兴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拖欠巩方强工程款。被告巩方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鸿兴公司将平阴县鸿兴大厦工程交由被告金厦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1月28日,建设单位鸿兴公司、施工单位金厦公司、施工队伍内部承包方巩方强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金厦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巩方强施工。2012年5月31日,被告鸿兴公司向被告金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厦公司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转交给被告巩方强,随后,被告巩方强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31日前在鸿兴大厦施工中,……,挂靠在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公司只提供技术服务,不承担经济往来、债务连带责任,收取1%的服务费,税金代扣代缴。截止建设单位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5月31日),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债务都属个人行为,与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另,在我挂靠在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我不欠任何人材料款、人工费及其他款项,本人未向任何人出具过任何欠据及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巩方强将鸿兴大厦竣工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赵学芳,后于2013年2月3日原告赵学芳与被告巩方强进行结算,鸿兴大厦工地赵学芳清理卫生工程量总款合计25849.14元,借支10000元,尚余15849.14元未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学芳提交的被告巩方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金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声明一份、(2013)平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济民五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巩方强在承建的鸿兴大厦进行施工过程中,欠原告赵学芳工程款1584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学芳要求被告巩方强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学芳主张被告金厦公司及被告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被告金厦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巩方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巩方强及分包队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的相应款项鸿兴公司承诺由建设方支付,被告巩方强在结算单中注明的支付1万元也是由建设方实际支付,在该工程的承建、转包过程中,被告金厦公司、鸿兴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厦公司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巩方强,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但是该转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仅及于被告金厦公司与巩方强之间,不导致被告金厦公司与原告赵学芳之间权利义务的改变。且原告赵学芳与被告巩方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金厦公司与鸿兴公司解除合同之后,且被告巩方强在声明中也注明“截止建设单位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5月31日),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债务都属个人行为,与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赵学芳要求被告金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鸿兴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被告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巩方强及分包队签订的,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鸿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芳工程款15849.1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巩方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