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文昌阁(区工商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汤先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雪晨,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正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兴,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邓学杰,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龙维坤,男,1961年3月2日出生。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正国、崔雪晨,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正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邓学杰、龙维坤两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两担保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借款凭证确认利率为年18%,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本息的2‰计算(合同第9.1),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内容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0.1)。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汪正兴发放贷款到位。由于被告汪正兴自2012年1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利息,现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上门催收,被告汪正兴称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邓学杰、龙维坤也未自动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三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日利率0.05%×借款天数);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正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本息的2‰计算(合同第9.1);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0.1),被告邓学杰、龙维坤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提供担保的事实;2.《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正兴借款20万元,利率为年18%,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20日发放到位的事实;3.《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及贷款违约金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汪正兴截止2015年1月20日积欠利息及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的事实,原告就积欠利息及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主张利息数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两次催收借款人汪正兴、一次催收担保人邓学杰、龙维坤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汪正兴答辩称,2012年1月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与汪正兴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书,贷款1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该贷款用于砖厂生产流动资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全部亏损。2012年6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实地考察论证,再追加10万元贷款,用于汪正兴在老家汪家寨开发种植基地,但此合同一直没有给汪正兴,所以汪正兴不知道合同内容,只听说贷款期限只有四个月。此款完全用于种植基地开发,计划用挖出来的矿渣出售后偿还贷款,哪知道挖出来的十多万吨矿渣均无处销售,导致还贷困难。现因汪正兴无力还该20万元的贷款,但正在用林权证作抵押,向其他银行借款来还20万元的贷款本息。被告汪正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邓学杰辩称,2012年1月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与汪正兴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书,贷款1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邓学杰作为担保人之一,对贷款作了担保,贷款公司给其一份填写了的担保贷款合同书,无合同书号,未注明担保期限。该贷款用于砖厂生产流动资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全部亏损。2012年6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实地考察论证,再追加10万元贷款。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做好合同,只要求邓学杰签字,邓学杰便签字了,但此合同一直没有给邓学杰,所以邓学杰不知道合同内容,只听说贷款期限只有四个月,未注明担保期限。此款用于汪正兴在老家汪家寨开发种植基地,计划用挖出来的矿渣出售后偿还贷款,哪知道挖出来的十多万吨矿渣均无处销售,导致还贷困难。按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四个月,那么主债合同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届满后,由于汪正兴无资金偿还本息,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便于2013年1月23日向邓学杰下达催款通知书,邓学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担保人之一龙维坤,用短信方式通知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小陈,要求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因为汪正兴有装载机、破碎机、电动机、变压器、轿车等各一台,完全可以变卖还贷。如不起诉,邓学杰以后不管此事。对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给汪正兴贷款共计20万元,邓学杰本人确实作过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本人也依法承担了担保人的责任。在此担保贷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最后一笔贷款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主债合同届满时间应该是2012年12月20日,按法律规定,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2013年6月20日前要求邓学杰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依法起诉,而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邓学杰主动提出依法起诉后,既再未要求邓学杰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依法起诉,而在超过法定时效一年多后对邓学杰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邓学杰的起诉。被告邓学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龙维坤辩称,2012年1月9日,汪正兴与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好后,给邓学杰、龙维坤打电话,说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应给其贷款10万元,作为砖厂流动资金,按要求需要两个担保人,邓学杰已经同意担保,龙维坤便答应一起去贷款公司看看。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填好担保贷款合同后,让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在上面签字,贷款期限为五个月,未注明担保期限。此1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砖厂,由于汪正兴经营管理不善,全部亏损。2012年6月20日,汪正兴、邓学杰分别打电话给龙维坤,说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再追加10万元贷款给汪正兴,用于汪正兴在老家汪家寨开发种植基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做好合同后,只要求龙维坤签字,见汪正兴、邓学杰已经签字,龙维坤便签字了。但此合同一直没有给龙维坤,所以龙维坤不知道合同内容,只听说贷款期限只有四个月,未注明担保期限。此款用于汪正兴在老家汪家寨开发种植基地,计划用挖出来的矿渣出售后偿还贷款,哪知道挖出来的十多万吨矿渣均无处销售,导致还贷困难。按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四个月,那么主债合同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届满后,由于汪正兴无资金偿还本息,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便于2013年1月23日向龙维坤下达催款通知书,龙维坤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担保人之一龙维坤,用短信方式通知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小陈,要求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因为汪正兴有装载机、破碎机、电动机、变压器、轿车等各一台,完全可以变卖还贷。如不起诉,龙维坤以后不管此事。对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给汪正兴贷款共计20万元,龙维坤本人确实作过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本人也依法承担了担保人的责任。在此担保贷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最后一笔贷款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主债合同届满时间应该是2012年12月20日,按法律规定,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2013年6月20日前要求龙维坤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依法起诉,而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龙维坤主动提出依法起诉后,既再未要求龙维坤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依法起诉,而在超过法定时效一年多后对龙维坤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龙维坤的起诉。被告龙维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辩称理由。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汪正兴借款2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借款凭证确认年利率为18%,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本息的2‰计算;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学杰、龙维坤为被告汪正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汪正兴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正兴发放贷款到位。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正兴进行贷款催收,被告汪正兴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邓学杰、龙维坤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正兴进行贷款催收,被告汪正兴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因被告汪正兴经催收未偿还下欠借款,被告邓学杰、龙维坤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汪正兴仍下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汪正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汪正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当事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故违约金应同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他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并约定若汪正兴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则仍应按年利率18%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汪正兴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正兴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问题。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有三种计算方式:第一、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按照约定计算,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第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2年10月21日起开始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邓学杰、龙维坤的保证期间。保证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担保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义务的要求,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得以实现,保证期间即告终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综上,被告邓学杰、龙维坤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2013年1月23日由于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学杰、龙维坤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计算,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保证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邓学杰、龙维坤主张权利,被告邓学杰、龙维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邓学杰、龙维坤辩称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汪正兴支付,故被告汪正兴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正兴承担律师服务费15000元的请求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计算标准,本案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7100元与9500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及受委托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认为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用确定为8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汪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8000元;三、被告邓学杰、龙维坤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被告汪正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学杰、龙维坤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正兴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胜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汪正兴、邓学杰、龙维坤共同负担4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