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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与陈秋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陈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乐安村陈庄。经营者倪春彪。委托代理人殷红雅。被告陈秋生。委托代理人田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诉被告陈秋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殷红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田辉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诉称,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一派胡说。原告的经营者是木匠,有时委托其他木工工作,做一件付一件加工费。目前厂里一个工人也没有,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情况。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书中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6737元。被告陈秋生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使原告眼睛受伤,随即原告派专人将被告先后送往相城医院及理想眼科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原告方已支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673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生入职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被告工作时因右眼被木头崩伤,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后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至苏州理想眼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8日。后被告因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6737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讼至本院。另查,被告陈秋生曾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至本院,请求确认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陈秋生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材料、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637号仲裁决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2014)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秋生主张其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不是每月按时发放,工人如果有需要的话,可以向原告预领工资。经过双方结算,从2013年2月19日到2013年8月22日,被告领取的工资共计2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入职第二个月起至2013年8月22日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为16737元(20000元-3263元)。原告表示对被告所主张内容均不清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2014)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均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其主张进行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陈述,本院认定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结合被告的主张,原告应从向原告发放第二个月工资起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即人民币167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秋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67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陈秋生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