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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胡春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胡春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展(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芳,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胡春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2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湘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