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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生财、王莲芳与被上诉人杨文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财,王莲芳,杨文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财,男,汉族,生于1941年5月15日,现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莲芳,女,汉族,生于1949年4月16日,住甘肃省景泰县。系上诉人杨生财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0日,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生财、王莲芳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生财、王莲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生财原系景泰县黑山煤矿职工,与原告系亲叔侄关系。1978年秋,原景泰县黑山煤矿解体时,县委县政府为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为被告杨生财的家属被告王莲芳等家庭成员分配给11亩耕地。1986年,被告王莲芳等家庭成员欲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因原告杨文军早年丧母,生活困难,被告杨生财与被告王莲芳为了解决原告杨文军生活困境,协商在他们转入非农业户口之后,由原告杨文军继续耕种经营政府所分配的11亩耕地。原告杨文军及其家人于1986年1月22日,将户口从景泰县五佛乡兴水村迁入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黑山组落户。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与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并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正式以书面形式确认��原由政府分配给被告王莲芳等家庭成员的11亩耕地中的7亩,由原告承包经营,另外的4亩耕地,由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另行调整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杨生财返还承包中地中的1.3亩果园地,遭被告杨生财拒绝,经水源村委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1986年12月,被告王莲芳等人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因原告杨文军与被告杨生财系亲叔侄关系,原告杨文军对承包地中的1.3亩果园,仍交由被告杨生财、被告王莲芳及其家庭成员管理经营至今。现存活的果树按被告王莲芳主张、原告杨文军予以认可的有53棵苹果树,7棵枣树,4棵杏树。2014年11月4日,经原告杨文军申请,该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鉴定意见:苹果树350元/棵,杏树350元/棵,枣树400元/棵。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拒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杨文军及其家人于1986年1月22日,将户口从景泰县五佛乡兴水村迁入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黑山组落户,便成为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的村民,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1986年12月,被告王莲芳等家庭成员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无权再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继续耕种经营的权利。因此,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与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并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军要求被告杨生财、���告王莲芳返还1.3亩果园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3亩果园地内的果树,是其弟杨文兵经其本人同意栽种,其弟杨文兵无偿给予原告的案件事实,仅有其弟杨文兵证言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杨生财、被告王莲芳及其家庭成员历年来对1.3亩果园进行了经营管理,对果树的投入积累的增值,原告按现有实际价值折价来给予补偿较为合理。果园地内现有存活的果树,被告王莲芳主张苹果树53棵,枣树7棵,杏树4棵,与鉴定意见中统计数据不一致。原告杨文军同意按被告王莲芳主张的株数予以计算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果树价格按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鉴定意见:苹果树350元/棵,杏树350元/棵,枣树400元/棵予以折价。故果树折价款苹果树为18550元,杏树为1400元,枣树为2800元,合计22750元。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生财、被告王莲芳返还原告杨文军1.3亩果园地,果园地内果树归原告杨文军所有;2、原告杨文军给付被告杨生财、被告王莲芳果树折价款22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650元,原告杨文军负担1325元,被告杨生财、被告王莲芳负担1325元。上诉人杨生财、王莲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1986年1月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其弟户口从五佛乡兴水村迁入一条山镇水源村黑山组,并将上诉人王莲芳承包的11亩耕地中的10亩无偿分给被上诉人兄弟二人耕种,其中杨文军6.7亩,杨文兵3.3亩,上诉人自留耕地1亩种植了果树经营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涉案1.3亩耕地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中不包括该1.3亩土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地1.3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能收回承包地。因上诉人全家并未迁入设区的市,而是居住在原地,依法不能收回承包地,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根据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耕种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诉讼时效至2002年已满,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另外,上诉人并未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树木款,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树木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文军辩称,涉案的1.3亩耕地包含在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中,本案属用益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证人王金国出具且加盖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中的10亩从1978年到现在一直归王莲芳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土地不可能归个人所有,王金国不是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上诉人全家农转非后就没有土地承包资格。本院认为,该���明所载内容与二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文军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景泰县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均无承包地四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文军主张争议的1.3亩土地属于其7亩承包地中的一部分,但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中的7亩承包地四至不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王金国出具的证明虽有景泰县一条山镇水源村村委会的盖章,但该证明也不能确定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综上,双方争议的1.3亩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判决��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文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均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