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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玉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霜,女,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15日被传唤,次日至同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冠年,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玉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玉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30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玉霜及其辩护人陈冠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玉霜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汽车总站停车场内,因发车问题和同是经营玉林至横县长途客车的古某甲的司机陈某甲及古某甲的侄儿古某乙发生纠纷,古某甲去到现场后,吴玉霜打了一巴掌古某甲的左脸,导致古某甲耳朵听力障碍。经法医鉴定,古某甲的左耳损伤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樊某甲、樊某乙、陈某甲、古某乙、古某甲、吴玉霜询问笔录,吴玉霜讯问笔录,户籍证明,吴玉霜被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州公刑技法字(2013)第36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伤)字(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玉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玉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玉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吴玉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玉霜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左耳损伤与吴玉霜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害人事前就存在听力障碍的问题;2、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3、重新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的第二次鉴定由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程序违法,该份鉴定书应当予以排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吴玉霜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玉霜的家属代吴玉霜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已交至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吴玉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左耳损伤与吴玉霜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害人事前就存在听力障碍的问题。经查,吴玉霜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早上在玉林市汽车总站其打了被害人古某甲左脸一巴掌,该事实与证人陈某甲、古某乙的证言相吻合,被害人古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早上在玉林市汽车总站被吴玉霜打了一巴掌耳朵,之后耳朵有耳鸣。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病历证实古某甲耳朵的损伤为左耳鼓膜振荡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吴玉霜殴打古某甲的行为与古某甲的伤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玉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吴玉霜及其辩护人提出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经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的法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玉林市第一医院、玉林市中医院的诊断相吻合,内容客观、科学,原判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吴玉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吴玉霜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的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经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删除了“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第二次鉴定并无程序违法。对吴玉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吴玉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玉霜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玉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吴玉霜的刑期予以改判,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4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