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葛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能肩负起家庭的责任,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挺在乎这段婚姻,如果我有错我一定改,原告说我错在哪儿我都改。如果我们不离婚,我以后一定对她好点儿,好好过,我就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分居生活。经询被告,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鞠端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