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志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兵,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人,务农,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张志兵晚餐时饮酒,21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由宜春南路在非机动��道由南往北直行,经过“现代城”小区附近时与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胡某2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后经检测,被告人张志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07mg/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志兵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兵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宜春南路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经过“现代城”小区附近时与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胡某2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志兵在此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且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志兵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其晚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在“现代城”小区附近与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兵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刮擦其车前车牌,摩托车与人摔倒在地,然后其立即停车报警。3、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9日21时30分许在宜春市宜春南路天桥加油站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志兵在此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宜)公(司)鉴(毒物)字[2014]159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志兵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07mg/100ml。5、被告人张志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志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