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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甲,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全、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2014年5月19日取保候审。藁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藁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石刑终字第003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藁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经戴云生介绍,承包了位于藁城市九门村的河北宏恩唯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的钢筋工程,后二被告人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8月5日工地停工,工地向二被告人支付工人工资24万元,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后二被告人为获取更大的包工利润,编造虚假的工人出工记录及工人工资,提供出总计82.2724万元的工人工资表,多虚报工人工资40余万元,要求工地支付,二被告人为达到索要虚报工资数额的目的组织部分工人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期间,被告人段某甲手持棍棒对戴云生进行威胁,被张某及其工友劝离。2013年9月12日13时,被告人段某甲为索要多虚报的40余万元,爬上建筑工地的塔吊进行要挟,当日18时许被劝下,被告人段某甲、张某向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又提供一份四页的工资表,该表是扣除已付24万元后应付工人工资数额352628元,被告人段某甲随后离开藁城。后在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建筑工地方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共同对实际的工人人数及工人出工情况进行核算,得出实际工人工资为41.2831万元,扣除工地先行支付的24万元,工地方将剩余的17.2831万元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的供述;2、受害人戴云生、宁景良的陈述;3、证人段某乙、路某、夏某、段某丙的证言;4、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书;5、被告人提交的两份工资表;6、报警登记表;7、受案登记表;8、湖北省武昌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最后一次提交的工资表数额扣除实际所欠工资数额为宜,即被告人段某甲从塔吊上下来后提交的一份工资表352628元扣除实际应付工资172831元,敲诈勒索数额为179797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甲、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该案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是按戴云生的要求编造的工资表,没有敲诈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要挟的方法,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上诉人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编造虚假工人出工记录虚报工人工资,采取极端手段迫使对方按此支付的事实,有其到案后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上诉人段某甲称虚报冒领行为受人指使,没有证据证实,其称自己没有敲诈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务工人员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合理合法,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非法手段恶意讨薪,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对被害人存在过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及法定量刑情节均已认定,罚当其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