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迎东、李艳芝、李雪、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原审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马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李志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东,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原审简称第一被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立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林、李志东、被上诉人李迎东、被上诉人李艳芝、被上诉人李雪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死者李政治的三个儿女。2014年8月15日8时左右,第一被告的司机钟涛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辽CE38**-辽CF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石桥市东外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花峪铁路口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父亲李政治相撞,造成原告父亲李政治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一被告司机与死者负同等责任。原告父亲李政治受伤后被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叶大面积梗塞、双侧基底节区及脑室旁腔隙梗塞等。李政治住院27天后,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政治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为同等作用,参与度为50%。李政治生前居住在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系非农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雪护理,李雪居住在瓦房店市西环街,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辽CE38**-辽CF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主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司机和死者李政治共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第一被告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死者入院当天CT诊断就有脑梗,并不是两天后出现的脑梗,但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该鉴定机构系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故本院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死者生前系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无工作,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可酌情赔付100元为宜。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据此判决:第一被告王艳赔偿原告李迎东、李艳芝、李雪因李政治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98元,由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1398元。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鉴定费12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原审计算赔偿总额为285592元,因此,应计算为285592*50%=142796元,142796—12万(交强险)=22796*50%(同等责任)=11398元,即上诉人可承担部分为12万+11398元=131398元,原判多判3万元,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李迎东、李艳芝、李雪辩称,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后再进行计算,原判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王艳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且“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理赔保险,故原判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