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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晓涛、张进忠、安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晓涛,张进忠,安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安晓涛,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进忠,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安旺,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晓涛、张进忠、安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安晓涛、张进忠、安旺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3.9811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伏彦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