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泽君与叶绍伟、包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君,叶绍伟,包爱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58号原告:何泽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叶绍伟,农民。被告:包爱君,农民。原告何泽君与被告叶绍伟、包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包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君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因建造住宅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货物,经结算,共计货款78073.6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8073.60元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叶绍伟立下欠条为据,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073.6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该合同之债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房所欠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以材料出库单、欠条等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绍伟、包爱君支付货款8073.6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绍伟未答辩。被告包爱君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我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的事情及付款经过属实。只是钢筋、水泥有质量问题,我们要另行起诉原告,故不同意支付8073.60元货款。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材料出库单、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有民事责任能力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叶绍伟向原告何泽君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并签订材料出库单、欠条等文字材料,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何泽君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叶绍伟、包爱君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提出建材有质量问题,如主张赔偿可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绍伟、包爱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泽君货款807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绍伟、包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