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蒋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蒋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明,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安根,男,1946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蒋士君,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明诉被告蒋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根、被告蒋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蒋士君曾向其借款4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至2014年3月,蒋士君支付了部分利息,并陆续还款60000元。现起诉要求蒋士君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蒋士君辩称:其与张仕林及其他两人共向原告李明借款800000元,陆续清偿了部分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李明借款本金400000元未还,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张仕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因其他两人已退伙,故该债务应由其和张仕林各自承担一半,即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士君陆续向原告李明借款。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蒋士君尚欠李明400000元。结算当日,蒋士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承诺“每月贰拾贰号前必须付给李明利息柒仟贰佰元整,如逾期不按月付息每月增加叁仟元整,需每月付给李明利息壹万零贰佰元整。债权人李明随时有权收回本金及相关利息”,案外人张仕林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蒋士君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30日归还李明20000元、400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蒋士君每月支付原告李明借款利息72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蒋士君每月支付李明借款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蒋士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明已履行出借义务,蒋士君应及时清偿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李明已收取的利息中,有部分利息数额已超出法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该部分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李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士君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其与案外人张仕林各自承担一半,但本案中,蒋士君作为借款人,张仕林作为担保人,不论蒋士君与张仕林之间是否就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作出过约定,均不能免除蒋士君对全部借款400000元的清偿责任。故蒋士君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士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33770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李明负担22元,由被告蒋士君负担3203元(此款已由李明先行垫付,蒋士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