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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楚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楚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0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尹楚利,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尹楚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105793.61元给原告,包括医疗费20716.66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法医鉴定费2724.5元、护理费2493.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已与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部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0716.66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5月3日,被告尹楚利驾驶湘E442**号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湘E442**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无证据证明湘E442**号货车事故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20716.66元,其中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诊断为:左前额眉弓处可见一约3.5cm长瘢痕等。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左眉弓瘢痕可前往整形外科进一步治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瘢痕整形的费用,本院参照广东省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部分的规定,面部条、片状瘢痕行瘢痕修复术的标准为800-1000元/cm,原告主张按照800元/cm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800元/cm×3.5cm=2800元。7.营养费:5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湘E442**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尹楚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4-7项共计25816.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其中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5816.66元,应由被告尹楚利赔偿80%即12653.3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楚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653.33元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4元,由被告尹楚利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