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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国春与被告郑荣波、郑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春,郑荣波,郑盼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郭国春,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荣波,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盼玉,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郭国春与被告郑荣波、郑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波、郑盼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春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郑荣波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债务系被告郑荣波与被告郑盼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郑荣波、郑盼玉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荣波、郑盼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郑荣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郭国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荣波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郭国春收执。另查明,被告郑荣波与被告郑盼玉于1999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国春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向德化县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荣波向原告郭国春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郑荣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荣波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郭国春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郑荣波与被告郑盼玉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郑荣波、郑盼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郑荣波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郑荣波与被告郑盼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盼玉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荣波、郑盼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波、郑盼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国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被告郑荣波、郑盼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