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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与赵克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赵克伟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井陉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李献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长永,该厂职工。被告赵克伟。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翼凌总厂)与被告赵克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凌总厂委托代理人高长永、刘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凌总厂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被告赵克伟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赵克伟承包经营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以下简称井陉煤炭经销部),承包期为一年。双方约定:由赵克伟严格依法经营,自主经营。承包期间,被告违法经营,导致其与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形成大量诉讼。其中顾允领、井陉县永博加油站分别诉原告及井陉煤炭经销部债务纠纷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完毕。顾允领诉翼凌总厂及井陉煤炭经销部案件中,共执行翼凌总厂银行存款1553100元,其中包括欠款1500000元,一审诉讼费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执行费15000元。井陉县永博加油站诉翼凌总厂及井陉煤炭经销部案,共执行原告翼凌总厂303178元,其中包括欠款及利息285170元,一审诉讼费5578元,二审受理费5578元,执行费4261元,迟延利息2591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克伟的行为违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自负盈亏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6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克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及经营模式;2、井陉县公安局证明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经营,违反了合作协议。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1)井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银行回单及我公司对应记账凭证共三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诉费票据一份,证明顾允领案已经执行完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53100元。4、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银行回单及我公司对应记账凭证各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诉费票据一份,证明井陉县永博加油站案已经履行完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03178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井陉煤炭经销部系原告翼凌总厂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6月4日、2010年3月23日被告赵克伟与井陉煤炭经销部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井陉经销部,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聘用工作人员,所聘人员的工资报酬以及发生安全事故等问题由赵克伟负责。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收取顾允领投资款1500000元未偿还,顾允领诉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井陉县人民法院(2011)井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井陉煤炭经销部偿付顾允领1500000元,翼凌总厂对井陉煤炭经销部偿付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井陉煤炭经销部、赵克伟共同负担。后翼凌总厂及井陉煤炭经销部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翼凌总厂及井陉煤炭经销部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顾允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因顾允领案翼凌总厂支付欠款、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1553100元。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拖欠井陉县永博加油站柴油款,被井陉县永博加油站诉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井陉煤炭经销部偿付井陉县永博加油站欠款285170元,翼凌总厂对井陉煤炭经销部偿付不足的部分场地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井陉煤炭经销部负担。翼凌总厂及井陉煤炭经销部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78元元由翼凌总厂及井陉煤炭经销部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井陉县永博加油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因井陉县永博加油站案翼凌总厂支付欠款、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303178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克伟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井陉煤炭经销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赵克伟在承包经营井陉煤炭经销部期间所欠顾允领、井陉县永博加油站的款项,依据该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赵克伟承担责任,但被告赵克伟并未偿还。原告翼凌总厂作为井陉煤炭经销部的上级部门已经承担全部款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共计1856278元。原告翼凌总厂依据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1856278元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各项损失1856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6元,由被告赵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罕晶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