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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平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何建平,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周志彪,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何运湘,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义荣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孝生,男,1962年8月19日。原告何建平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何建平、被告何运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平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四被告合伙开办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62500个,其中25700个红砖至今没有交付,砖款也没有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退还25700个红砖的砖款8224元(单价0.32元/个),支付拖欠红砖的砖款违约金1000元。原告何建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提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62500个,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共从莲塘村砖厂提出红砖36800个,尚余25700个红砖至今未交付。被告何运湘对原告何建平提交的证据提货清单1份,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何运湘辩称:砖厂欠原告红砖62500个(单价0.32元/个)是事实,但不是故意拖欠不交货,红砖是被告何运湘和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合伙欠的,应由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四个合伙人共同负责。被告何运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6日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暗股)于2011年9月6日与何某甲、何某乙签订合同,共同向何某甲、何某乙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2、2014年1月14日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暗股)于2014年1月14日与何某丙签订合同,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了何某丙。原告何建平对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自己无关。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何建平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1、2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何建平及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何建平提交的证据提货清单1份,被告何运湘无异议,该证据系莲塘村砖厂开具的提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的日期、数量、提货明细等情况,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1、2,原告何建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从何某乙、何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并合伙经营,后来四人又共同将砖厂转让给何某丙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共同从何某乙、何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合伙经营莲塘村砖厂。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何建平向莲塘村砖厂购买了红砖62500个,单价为0.32元/个,支付了砖款2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何建平分11次共从莲塘村砖厂提出红砖36800个,余25700个未提货。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莲塘村砖厂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砖厂经营出现困难,但一直维持生产经营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14日,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四人与何某丙签订了砖厂买卖合同,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何某丙。莲塘村砖厂欠原告何建平的25700个红砖至今没有交付,也没有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平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62500个,有被告何运湘的认可及莲塘村砖厂提货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何建平给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莲塘村砖厂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共向原告交付红砖36800个,余数25700个红砖未交付,砖厂停产后亦未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在莲塘村砖厂经营期间属合伙关系,原告何建平与莲塘村砖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发生在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退还相应的购砖款822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货款违约损失1000元,虽然与实际损失不符,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日期,但至2014年1月14日砖厂发生转让时,被告仍未交货,也未退还相应的购砖款,应视为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规定,可参照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对原告的货款损失本院酌定以四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82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止共计算434天,应为8224元×年利率6.15%÷12个月÷30天×434天=609.7元,故由四被告承担违约损失6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连带退还原告何建平购砖款8224元,支付违约损失609.7元,合计人民币883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