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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方文奎、张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文奎,张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奎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珺上诉人方文奎因与被上诉人张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杰、齐永森,被上诉人张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珺原审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方文奎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民间借贷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方文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张珺通过朋友与方文奎认识,方文奎于2011年7月27日向张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方文奎向张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张珺叁拾万元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促成张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方文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文奎拖欠张珺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张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珺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一、方文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珺借款本金30万元;二、方文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张珺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方文奎承担。宣判后,方文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30万元是基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927决中的借款2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产生的,不是新的借款。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珺二审辩称,2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我们双方在一起做生意,关系处的挺好。上诉人先借了20万元没还,又跟我借30万元。因为上诉人说有工程活给我,借钱时说马上还,我就又借给他30万元,同时要求对20万元借款写的还款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5日,张珺与方文奎、沈阳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方文奎向张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利息为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五倍。沈阳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方文奎借款提供担保。方文奎到期未偿还,于2011年7月27日为张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是:“方文奎在2009年9月5日向张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定于2009年12月4日前偿还全部钱款,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偿还。本人现在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张珺二十万元全部欠款。借款人签字:方文奎2011年7月27日”。张珺于2013年7月25日将方文奎、沈阳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上事实,判决方文奎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2013)北新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张珺为证明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提交了方文奎书写的《借条》,《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期限、数额等内容明确,能够体现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方文奎主张《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且其并未在出具借条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无法推翻《借条》的效力。方文奎主张《借条》中的30万元与《还款计划》中的2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但《还款计划》与《借条》体现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均不同,《还款计划》是对2009年借款债权债务的确认,《借条》体现的是新发生的借款关系,不能由此得出两张凭证是同一借款关系的结论。故方文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方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高 悦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