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平,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县。1998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2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12日因购买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25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赖阿贵,浙江思尔托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平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赖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4日,被告人李华平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绕城大桥采石场附近的路边,分别二次向吸毒人员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小包,重约7克,得款人民币910元。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华平在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一小巷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所站位置的路边查获白色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7克。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累计甲基苯丙胺约7.77克,被告人李华平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某、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华平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华平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华平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绕城大桥采石场附近的路边向吸毒人员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约2克),得款人民币260元。2、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华平再次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5克),得款人民币650元。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华平在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一小巷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所站位置的路边查获白色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去包装后净重0.77克。被告人李华平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洪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立功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平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华平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平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该罪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因此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华平有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钱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