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孟现田与韩红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26号原告:孟现田,农民。电话。被告:韩红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玉新,农民。电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现田与被告韩红明,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田,被告韩红明委托代理人韩玉新,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在棋光路殷官营村红绿灯西,被告韩红明驾驶韩玉新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驭畜力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红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迁安市杨店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感觉不舒服,又到迁安市燕山医院门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71.8元,牲畜及车辆直接损失3737元(车损420元,牲畜医疗费3317元),交通费500元,牲畜间接损失10000元,鉴定费100元,存拖车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08.8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存车费,牲畜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韩红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告牲畜的间接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在棋光路殷官营村红绿灯西,被告韩红明驾驶韩玉新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韩红明驾驭畜力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红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现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现田到迁安市杨店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因病情需要,后又到迁安市燕山医院门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现田的损失有:医疗费771.8元,牲畜及车辆损失3737元(车损420元,牲畜医疗费33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存拖车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08.8元。被告韩红明为原告孟现田垫付医疗费327.86元。被告韩红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以韩玉新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孟现田无责任,被告韩红明负全部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现田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200元;主张的牲畜间接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存拖车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田医疗费4416.66元;赔偿交通费200元;赔偿车损420元。原告孟现田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韩红明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田损失800元(100元+700元)。被告韩红明为原告孟现田垫付医疗费327.86元,主张核减应与支持。原告开支的保全费、诉讼费,计520元(220元+300元),应由被告韩红明负担。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5836.6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田损失503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田损失800元。被告韩红明赔偿原告孟现田损失192.14元(520元-32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田损失5036.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田损失800元。三、被告韩红明赔偿原告孟现田损失192.1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韩红明负担(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