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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新征与马云飞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陶亚利,承德市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某甲,现年9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猜忌、辱骂原告,原告稍有微词,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考虑孩子幼小,多次隐忍,并劝阻被告,希望其悔改,但被告一意孤行,导致原、被告分居近一年。综上,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原告同在一个单位,被告于2003年4月因工作需要到原查表处微机室与原告熟识。原、被告工作共处一室,私下经常一起游玩自由交往,逐渐产生感情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家长工作系属同局并属三辈之交,家庭条件及背景均熟知,没有任何隔阂。2004年9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与10月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并与2005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被告尽全力支持帮助原告提高进步,为其办理入��,升学,评职称,职务晋升的各种工作,两人均在单位担任中层管理者,两人的和谐家庭事业同进步在单位一直被传为佳话。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猜疑辱骂,稍有微词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是彻头彻尾的谎言。被告性格开朗,脾气温和,人际关系良好。对原告充分的信任,从不过多干涉原告的吃喝玩乐行为,一切以整个家庭为中心,孝敬老人,照顾孩子。被告与亲朋同事之间,及原告的亲友一直相处和睦融洽。事实是原告由于经常外出吃喝打牌,受到花花世界的腐蚀,思想产生了变化,将责任心置之度外,萌生离婚念头,并与被告协商要求离婚。被告相信原告只是一时受到诱惑,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正值生长发育关键期,不同意离婚,坚持做好自己守护这个家,并一直相信原告一定会回心转意。因此多次忍让原告无故对其的辱骂,及各种威逼。2015年1月7日晚,原告醉酒后回家对被告大打出手,造成其头部左上侧红肿。事后,原告带被告去了医院,并为此赔礼道歉。为了家庭,被告再一次选择了隐忍。因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捏造的这些行为说词。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己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人民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