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林秀琼与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琼,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林秀琼,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城厢区政府办公大楼5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471725-4。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琼诉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陈晶,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琼诉称:2011年,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开发万达-金街店面,并广泛对社会进行宣传。虚假宣传万达广场开业后平均每日有3-5万的人流,商业街(即金街)无需经历培育期,一旦开业,就能够出租,就能实现商铺的增值。但直到现在商业街大量的店面还是关门,没有营业,没有出租出去。最严重的是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向原告宣传、介绍、推销万达-金街店面时,故意隐瞒店面的第一层系商铺、第二层系商铺服务用房的规划用途的真相,将第二层全部介绍为商铺,极力宣传外地“一托二”万达商铺的成功模式,并且将第二层商铺服务用房也按商铺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101×××),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莆田万达广场第××幢×-×层××号店面(西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层高为4.5米;2、单价27516.47元/㎡,建筑面积:112.34㎡,购房总金额为3091200元;3、交房时间在2013年9月15日前。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6点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依据本合同所出售,乙方(即原告)依据本合同所购买的标的仅为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房屋(即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912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支付了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他项权证登记费、土地证费用、物业服务费等共计111238元后,被告将店面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原告收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后发现,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规划用途变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其中商铺(一层)56.17㎡、商铺服务用房(二层)56.17㎡。而在被告后来2014年3月26日与其他万达-金街店面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201401×××)第三条即明确告知业主,所购的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及附属用房”,店面价格也就明显下降,每平方米只有23600元,只有同地段一期店面价格的约60%左右,且被告办理出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商品房规划用途也为:“商业及附属用房”,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201401×××)约定的一样。被告作为开发商,应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实告知消费者商铺的真实情况、规划用途,不得隐瞒实情,欺诈消费者。但是,被告明知店面第二层规划用途为商铺服务用房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实情,虚假宣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用途为“商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则更明确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标的为“商铺”,但被告办理出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规划用途却变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而且在附记中明确记载“商铺(一层)56.17㎡、商铺服务用房(二层)56.17㎡”。根据《商店建筑设计规范》第3.1.1条的规定,商店建筑按使用功能分为营业、仓储和辅助三部分,只有商铺才能用于营业部分,商铺服务用房只能用于仓储和辅助部分。所以,原告所购买的店面第二层商铺服务用房是不能作为商铺即对外营业使用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被告也严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所购买的店面价值造成巨大影响,也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退还给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赔偿利息等经济损失及其他已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101×××)。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091200元,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从2011年11月30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3060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已支出的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他项权证登记费、土地证费用、物业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11238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09元。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讼争房屋的二层在房产证上显示为“商铺服务用房”是答辩人严格履行合同的结果。(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中明确表明,二层房屋是“商铺服务用房”,答辩人是严格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故意隐瞒”、“将第二层全部介绍为商铺”没有事实依据。(2)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均属于“商业”用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这从答辩人持有讼争房屋的设计图、竣工图纸、施工图纸、商品房预售证、备案登记表等都明确看出,答辩人出售给被答辩人的商品房是商业用房,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六条“其他约定”第6款只是明确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商业氛围”、“招商服务”、“项目内大小商店的品牌、经营内容”等不属于合同标的;该款中表述的“规划用途为商业”也表明该约定并没有对标的房屋的商业用途作出变更,“仅为”、“即商铺”一词是针对后续有关商业事务的相关约定而使用,表示包括商铺在内的“商业氛围”、“招商服务”等内容不是本合同的标的。因此,“即商铺”指的是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本身,而不是指“用途”,该用语并不对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中的约定产生变更。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营业、仓储、辅助功能”上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尽管设计规范是被答辩人在将商品房用于商业经营的过程中,对商店建筑内布局的具体设计问题,与答辩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关联,但是答辩人仍然希望澄清以下事实:被答辩人所谓“只有商铺才能用于营业部分”,“商铺服务用房只能用于仓储和辅助部分”是对《商店建筑设计规范》的严重歪曲。《商店建筑设计规范》第3.1.1条规定:“商店建筑按使用功能分为营业、仓储和辅助三部分。”第3.1.2条规定:“如营业部分混有大量仓储面积时,可仅采用其辅助部分配比”,“仓储及辅助部分可不全部建在同一基地内”,第4.1.2条规定:“营业区、仓储区和辅助区等的建筑面积应根据零售业态、商品种类和销售形式等进行分配,并应能根据需要进行取舍和合并”,由这些规定可知,《商店建筑设计规范》所规范的对象是“商店建筑”,所谓“营业”、“仓储”、“辅助”部分是对商店内部的划分,是在对商品房内部布局的具体设计,营业、仓储、辅助部分可以设置在同一商店房间内仅为该房间的一个小部分,或者虽然设置在不同商店房间内、但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取舍和合并。《商店建筑设计规范》全文并未定义“商铺”和“商铺服务用房”,更未对二者进行任何用途上的区分,但本案中的“商铺”和“商铺服务用房”都指商店建筑中的完整的相对独立的房间,在用途上是抽象的概念,与商店中“营业、仓储、辅助”三个部分如何具体分配没有必然的联系,更是不同层次的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依据《商店建筑设计规范》,既可以使一层商铺和二层商铺服务用房都同时具备营业、仓储、辅助三个部分,也可以将一层商铺仅用于仓储和辅助、将二层商铺服务用房仅用于营业,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重新分配、组合上述部分,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另外,从一年多来房屋利用的实际状况来看,显然不论是一层的商铺还是二层的商铺服务用房,实际也都有用于直接营业,二者之间用途并无区别。三、答辩人与案外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用途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无关,是因为总部审核合同的人员变换,不同的人不同的写法,与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四、无论答辩人是否进行了“平均每日有3-5万的人流”、“商业街(即金街)无需经历培育期”的宣传,前述宣传内容均不构成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也不存在因此违约的问题。(1)上述宣传内容实现与否是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而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①《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6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从未对商铺及其所在项目的商业氛围等进行承诺,……答辩人亦从未对被答辩人所购买的商铺提供招商服务进行承诺,……被答辩人不得因此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②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宣传的内容只是一种商业愿景,并不是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本身的说明和允诺,“3-5万”是个含糊的数字,不同的人对“培育期”的界定不同,故上述宣传的内容也不具体明确;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平均日人流量是多少。③所谓“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作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上述“商业愿景”能否实现,取决于莆田居民的经济状况等多种答辩人无法控制的因素,与答辩人本身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无关,而且,被答辩人作为购买者和经营者,应当预见“商业愿景”实现与否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2)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宣传内容虽与合同履行问题无关,但答辩人仍希望澄清的是,答辩人并未进行虚假宣传。①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宣传内容均不是真实的。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即使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宣传内容,也与商品房本身的质量、制作成分等均无关系;同时被答辩人也不存在因此产生误解的可能,因为被答辩人应当预见“商业愿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五、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1、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仅为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7款也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仅购买房屋”,现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及时交付并办理了产权过户,被答辩人也早已对外出租使用并获得收益。2、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无违约一方对根本违约一方有合同解除权,本案根本不存在能解除的情形。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且已经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证到被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对讼争房屋已经是一种物权关系,现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妥善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反,我们有理由提请法庭注意,被答辩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因为目前房价大幅下跌的市场环境下,为了逃避投资风险而提起的非正义之诉,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福建企业信用网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万达广场平面图、宣传册、万达城市商业街宣传册、万达金街宣传单,欲证明:被告对万达金街店面广泛进行宣传,虚假宣传万达广场开业后平均每日有3-5万的人流,商业街无需经历培育期,一旦开业,就能够出租,就能实现商铺的增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一份,欲证明:1、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莆田万达广场第××幢×-×层××号店面(西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层高为4.5米;(2)单价27516.47元/㎡,建筑面积:112.34㎡,购房总金额为3091200元;(3)交房时间在2013年9月15日前;(4)甲方(即被告)依据本合同所出售,乙方(即原告)依据本合同所购买的标的仅为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房屋(即商铺)……。2、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3091200元。四、物业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支付了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他项权证登记费、土地证费用、物业服务费等计111238元。五、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其中商铺56.17㎡、商铺服务用房56.17㎡,一层用途为商铺,二层用途为商铺服务用房。六、照片三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店面现状。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201401×××)、《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照片三份,欲证明:1、第7幢1-2层54号房(即东区53A)的业主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的用途被告更改为“商业及附属用房”,店面价格也就明显下降,每平方米只有23600元,只有同地段一期店面价格的约60%左右;2、《房屋所有权证》中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及附属用房”,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的用途相一致;3、东区53A位置靠近四叉路口。八、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本案经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影响较大。九、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莆田住宅备案明细表,欲证明:2012年3月城厢区住宅均价为6969.32元/㎡、2013年3月城厢区住宅均价为8241.28元/㎡、2014年3月城厢区住宅均价为9341.39元/㎡,2012年至2014年城厢区住宅均价节节升高,增幅达10%以上。经质证,被告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福建企业信用网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认为没有意见。二、对第二组证据万达广场平面图、宣传册、万达城市商业街宣传册、万达金街宣传单,认为来源不清楚,附条件质证,这些宣传材料不构成合同的义务之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6条明确规定,商业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对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一份,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故意隐瞒了合同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的内容,该附件一的内容明确一楼是商铺、二楼是商铺服务用房,而且原告本人也在附图上签字、认可;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16条中约定的商铺就是交付给原告的一、二层商品房的总称。四、对第四组证据物业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物业费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与万达无关。五、对第五组证据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附件一附图中一层就是商铺、二层就是商铺服务用房,与产权证完全一致。六、对第六组证据照片三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七、对第七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201401×××)、《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照片三份,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如果有存在名称问题,那只是称谓问题,与其他无关,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至于价格多少的问题,万达的商铺爱卖多少钱是万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八、对第八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原告故意隐瞒合同中部分内容,误导舆论;不能否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二层为商铺服务用房的事实。九、对第九组证据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莆田住宅备案明细表,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如是网络上的内容,应经过公证,且也不是权威部门出具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也明显违背众所周知的事实,即目前全国的房价都处在调整阶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从主合同来看,被告卖给原告的是商业用途的房屋,这份合同中被告有特意附上原告商品房合同的附图,明确一层为商铺、二层为商铺服务用房,原告也在该附图上签名确认。二、建筑规划图,欲证明:本案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在规划中明确注明是商业用途的房屋,被告的交付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欲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商业用途的房屋。四、莆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欲证明:一层、二层是商业用途的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约定商品房的用途是商业,附件六第1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交付的标的物为商铺,但办理出来的房产证用途却变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合同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中标注一层为商铺、二层为商铺服务用房,但字太小,根本看不清楚,按照合同法规定字体应当要加大加黑;被告提供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后面几期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样,后期签订的合同上变为商业及附属用房,说明被告隐瞒了商铺服务用房的性质,在后期更正,他们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了35%-40%的幅度;从合同中看不出被告所说的有告知原告二层是商铺服务用房,签合同之前被告早知一层是商铺、二层是商铺服务用房,但却没有在合同中注明,说明被告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二、对证据二,认为规划图体现的也只是商铺,没有看到上面有“商铺服务用房”的标注。三、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预售的资格,但括号里面是注明含商铺,没有说哪些是商铺,哪些是商铺服务用房,哪些是住宅,所以即使消费者有看到这份许可证,也不知道哪些是商铺。四、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备案表可以看出规划用途是商业,但办出来的房产证却是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商铺与商铺服务用房差距巨大,假设遇到拆迁,两者的补偿标准相差巨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铺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七是用于证明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已降价,而证据九是用于证明莆田房价没有降价,相互予盾,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间,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开发万达-金街店面,并广泛对社会进行宣传。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101×××)。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屋所在层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幢×-×层××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4.5米,位于所在建筑设计标高±0.000地上第1-2层。建筑层数地上最高3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2.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92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42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位置及共有分摊建筑面积计算构成说明见附件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7516.47元,总金额为30912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使用。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中:一层平面图标注为商铺、二层平面图标注为商铺服务用房。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1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签约双方是否口头或书面确认,仅以本合同及其附件、其他双方正式签署的书面协议约定为准。甲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及其附件、其他双方正式签署的相关协议之前或之后,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及网络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展示样板间、沙盘所示内容,仅为要约邀请,不是甲方(被告)的要约或承诺,不是买卖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对确定该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均不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其中涉及的资料、图示、数据等均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交付时实际情况为准。甲方(被告)无需就该等变化通知乙方(原告),无需就此对乙方(原告)承担责任”。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6点约定:甲方(被告)依据本合同所出售,乙方(原告)依据本合同所购买的标的仅为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房屋(即商铺),甲方(被告)从未对商铺及其所在项目的商业氛围等进行承诺,甲方(被告)亦从未对本项目内任何其他大型或小型商铺的品牌、经营内容进行承诺,甲方(被告)亦从未对乙方(原告)所购买的商铺提供招商服务进行承诺,这些事项不对该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亦不是构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前提,乙方(原告)不得因此向甲方(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91200元。2012年4月13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表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规划要求,该备案表中载明:房屋坐落在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幢号为住宅底商-10#、房号为85、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总层数为33、所在层为2、建筑面积为112.3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9.92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支付了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他项权证登记费、土地证费用、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后,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原告领取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该房产证中对房屋规划用途标注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在附记中注明:“其中商铺56.17㎡、商铺服务用房56.17㎡”。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则更明确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标的为“商铺”,但被告办理出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规划用途却变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而在被告后来的2014年3月26日与其他万达-金街店面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201401×××)第三条即明确告知业主,所购的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及附属用房”,店面价格也就明显下降,每平方米只有23600元,只有同地段一期店面价格的约60%左右,且被告办理出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商品房规划用途也为:“商业及附属用房”,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201401×××)约定的相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实情,虚假宣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遂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广告承诺及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变更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被告故意隐瞒实情、虚假宣传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给原告已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已支出费用。被告主张其从未对其所在项目的商业氛围等进行承诺、亦从未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提供招商服务进行承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均属于“商业”用途,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及其附件、其他双方正式签署的相关协议之前或之后,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及网络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展示样板间、沙盘所示内容,仅为要约邀请,不是被告的要约或承诺,不是买卖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对确定该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均不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其中涉及的资料、图示、数据等均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交付时实际情况为准,被告无需就该等变化通知原告,无需就此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依据本合同所出售,原告依据本合同所购买的标的仅为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房屋(即商铺),被告从未对商铺及其所在项目的商业氛围等进行承诺,被告亦从未对本项目内任何其他大型或小型商铺的品牌、经营内容进行承诺,被告亦从未对原告所购买的商铺提供招商服务进行承诺,这些事项不对该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亦不是构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前提,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广告承诺,作虚假宣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购的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且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屋所在层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而该合同附件一所附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中的一层平面图明确标注为商铺、二层平面图明确标注为商铺服务用房。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本身均属于商业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本案商品房用途实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客观上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广告承诺及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变更为“商铺及商铺服务用房”,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原告的主张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87元,由原告林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人民陪审员  徐素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