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8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13年7月1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发展至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深感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离婚;双方婚生子吴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是在网上聊天认识,两人相见后一见钟情;二、婚前相处时间很长时间,同居生育孩子吴某甲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三、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很融洽;四、孩子吴某甲已经两岁,为了孩子的一生幸福,为了孩子以后不失去父爱、母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初相识,2012年农历8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13年7月1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书证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有因家庭琐事生气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多关注对方的优点和长处,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世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