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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瑞晞与西藏阿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计划,男,汉族,系本案死者徐森森的父亲,现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莲,女,汉族,系本案死者徐森森的母亲,现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方园,女,汉族,系本案死者徐森森的妻子,现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系本案死者徐森森的女儿,现住河南省宁陵县。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胡智宏、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地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青松,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与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阿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及徐某某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宏、杨迪,上诉人阿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徐森森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7日7时30分送至阿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8日12时15分被宣告死亡。2013年12月,经西藏阿里地区卫生局委托,位于上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森森的死亡原因作出了鉴定意见:即徐森森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左侧上、下肢等多部位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针对阿里人民医院对患者徐森森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医学技术鉴定,其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阿里人民医院在抢救徐森森过程中存在3项过错:1、徐森森股深动脉破裂,未能探查和处理;2、用药不合理,加重患者病情;3、在诊断徐森森为失血性休克后,未进行输血治疗,认定阿里人民医院对徐森森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结合阿里地区卫生局医政科对徐森森死亡原因的调查笔录、徐森森在阿里人民医院诊疗期间的检验报告单、病例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徐森森与上诉人阿里人民医院之间成立医患关系。阿里人民医院在徐森森的救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治疗行为与患者徐森森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请求阿里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323920元、丧葬费27922.5元、医疗费11518.3元、交通食宿费139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98元、精神抚慰金808397.2元等共计1500000元。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患者徐森森的户口登记为河南省宁陵县,为农业户口(粮农),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徐森森的死亡赔偿金,即7524.94元×20年=150498.8元;(2)对于丧葬费,按照西藏自治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12×6=27922.5元;(3)对于医疗费,按照徐森森救治门诊收费明细表计算为6668.9元;(4)对于原审原告提出的交通食宿费,因为原审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以支持;(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徐森森的父母徐计划、乔玉莲均未满60周岁,且原审原告未能提供两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因而不予以支持;徐森森的女儿徐某某应由徐森森与胡方园共同扶养,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4元×18÷2=45291.6元;(6)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审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上述6项赔偿金额共计230381.8元,原审法院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由阿里人民医院承担其中的80%,即184305.44元。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阿里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认定由阿里人民医院承担8000元的鉴定费用。对于阿里人民医院所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核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的规定,鉴定复核属于鉴定机构的内部规范,阿里人民医院申请复核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批准复核。对于阿里人民医院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阿里人民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在申请上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之时,阿里人民医院均派员到场,在对专家进行询问时,阿里人民医院均未对“股深动脉破裂”提出异议,且在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送达后,阿里人民医院并未对“股深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提出异议。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阿里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阿里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305.44元;二、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由阿里人民医院承担;三、驳回原审原告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双方都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其中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向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27922.5元、医疗费10700.74元、交通食宿费8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77.02元、精神抚慰金203619.14元,以上共计1500000元。二、由阿里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司法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食宿费票据不予以质证和采纳有悖于法律规定,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和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上存在错误,对原审原告的重大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等问题上已经严重影响了该案的公正判决。阿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阿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徐森森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对死亡后果无医疗过错,不承担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184305.44元及鉴定费8000元和诉讼费2196元。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承担一审已发生的鉴定费用及二审将发生的重新鉴定费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阿里人民医院认为,若患者徐森森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已经出现股深动脉破裂,“那么其出血速度、出血量将在短时间内超过两千毫升以上”,“但徐森发生车祸事故的车内并未见大量出血在车座位上,以及其所穿裤子并未大量出血而被浸湿的事实”。阿里人民医院还认为,“若徐森发生车祸时其股深动脉已破裂,那么根据股深动脉破裂将会出现失血量2000毫升以上,那么近6个小时,还会存活到医院吗?”阿里人民医院认为徐森森的血常规检查显示血色素为193g/L,“而根据2000年卫生部输血指南建议:Hb﹥100g/L不需要输血”,因而徐森森不需要输血。阿里人民医院还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司法鉴定规则,未批准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故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否需要重新司法鉴定?二、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额到底是多少?三、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一、对于是否需要重新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阿里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一次司法鉴定之前,阿里地区卫生局、阿里地区医疗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8日通知死者徐森森家属代表和阿里人民医院代表在解剖尸体时到场见证。同日阿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青松在《关于对徐森尸检检材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上签字,同意做死者检材的病理及相关鉴定,并承认鉴定结果的合法性。2013年12月9日阿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青松在《关于死者徐森死亡原因认定机构的确定》上签字,同意委托位于上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徐森森脏器进行病理检验,对徐森森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和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并承认该鉴定机构的认定结果。在第二次司法鉴定之前,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专门就确定医疗鉴定机构问题召集原审原被告双方协商,阿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拉巴桑姆到场并同意由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由此可见,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于两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并无异议。阿里人民医院的诊断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徐森森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相互应证。2013年11月27日下午18时40分,阿里人民医院医生贡桑巴对患者徐森森的诊断为:“4.创伤性休克,5.失血性休克”,这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徐森森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应证。患者徐森森在阿里人民医院进行的血常规和血压检测数据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应证。患者徐森森2013年11月27日所作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显示徐森森白细胞、红细胞、血红蛋白和血细胞压积数值都明显高于正常指标,符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患者出现低血容量改变(红细胞、白细胞和血红蛋白增高,血细胞压积上升)的论述。综上,上诉人阿里人民医院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两次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依据上存在错误,因而其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狮泉河镇派出所《暂住地证明》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副本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石桥派出所《证明》1份、石桥村委会《证明》一份、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劳动保障和民政所《证明》1份,欲证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第二组证据为徐森森医疗费用收据和马正东医疗费用收据共计15张,欲证明徐森森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第三组证据为《火化证明》1份、《销售清单》1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1份、《收据》2份、运输尸体的《收条》1份,欲证明丧葬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第四组证据为发票83张、7张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张、乘机信息单6张,欲证明发生的交通食宿费数额。在二审开庭过程中,阿里人民医院对上述四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阿里人民医院对于第一组证据中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劳动保障和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的有效性、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对于第二组证据中马正东医疗收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质疑;对于第三组证据中,运输尸体的《收条》与丧葬费之间的关联性提出了质疑;对于第四组证据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对于交通食宿费的赔偿请求,原审判决以原审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从河南宁陵县到西藏阿里路途遥远,一些证据产生自两次鉴定过程,收集证据需要较长时间,而且交通食宿费用乃参与诉讼通常要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对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交通食宿费用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形,因而视该组证据为“新的证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6张乘机信息单因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航空运输发票形式,不予采信;4张西藏阿里兴德诊所的定额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采信。经过本院对交通食宿发票核算,总金额为33816元,按照80%的比例,阿里人民医院应当承担27052.8元的交通食宿费。对于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生活费的相关证据,由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证据种类,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患者徐森森的死亡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上诉人因此向法院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根据2001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对原审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同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被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受害人完全可以在死亡赔偿金之外独立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效力位阶更高,生效时间较新,因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支持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本院认为由阿里人民医院向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支付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较为适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丧葬费22338元、医疗费5335.12元、交通食宿费27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33.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1358.24元;三、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承担8000元的医疗过错鉴定费(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已预交);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总计239358.24元,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支付该款项。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承担3660元,由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承担1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6.1元,由上诉人徐计划、乔玉莲、胡方园、徐某某承担4489.22元,由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承担1795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旺  珍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旦增曲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