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色×(别名:小石头),男,198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一百零五元九角八分(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色×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色×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道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