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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志华与徐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华,徐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沈志华(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3********)。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徐振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原告沈志华与被告徐振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徐振彪及被告德清中保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华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徐振彪驾驶浙E×××××轿车,途经���清县武康镇104国道与紫山街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徐振彪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眉弓、口腔挫裂伤,鼻骨骨折,颈部、右小腿挫裂伤等,于同年6月16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经湖州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振彪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德清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振彪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53258.21元;2.被告德清中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振彪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8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德清中保答辩称:原告的工作情况不真实,对其工资收入有疑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已包括原告的住院天数,故原告诉请的赔偿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徐振彪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104国道与紫山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振彪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其伤情后经湖州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振彪已支���原告医药费20800元。另查明:被告徐振彪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德清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德清中保已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32835.4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4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2682.8元[44513元/年÷365天×(44+60)天];5.残疾赔偿金:76746.7元(40393元/年×19年×10%);6.误工费:27313.26元[140.79元/天×(44+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酌定):440元;9.车辆修理费:96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098.21元)10.伤残鉴定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及诊收费票据、电动车配件发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悚地鉴定意见书、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徐振彪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徐振彪在被告德清中保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德清中保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德清中保辩称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已包括原告的住院期,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该辩称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告以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在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由被告德清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96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96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费用37138.21元(医疗费用25955.45元+伤残限额内11182.76元)由被告德清中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10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两项合计158098.21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148098.21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徐振彪承担,鉴于被告徐振彪已支付原告20800元,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德清中保的理赔款中,支付原告130198.21元,支付被告徐振彪17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48098.21元,其中支付原告沈志华130198.21元,支付被告徐振彪1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志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沈志华负担88元,被告徐振彪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