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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性别:××,××族,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九宇、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34公里300米路段处,与前方分别驾驶畜力车的王某甲、薛某相撞,后李某弃车逃逸。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薛某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薛某二人无责任。被告人李某为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甲、薛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及阳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由被告人李某及阳光保险公司扣除先期为薛某垫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薛某的近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3.5万元,李某实际再支付12.5万元,保险公司实际再支付11万元,均已履行。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冯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本案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