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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中庆与毋二狗、刘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庆,毋二狗,刘志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王中庆(又名王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毋二狗,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莲,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中庆与被告毋二狗、刘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庆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二狗、刘志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庆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七天,被告承诺到期后立即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毋二狗、刘志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中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毋二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5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毋二狗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毋二狗、刘志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毋二狗、刘志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毋二狗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毋二狗与被告刘志莲于2001年12月1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毋二狗与被告刘志莲于2001年12月1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毋二狗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毋二狗已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借款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毋二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只偿还了5000元,余款未能偿还。虽然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毋二狗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七天,要求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毋二狗与被告刘志莲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即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莲与被告毋二狗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二狗、刘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中庆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毋二狗、刘志莲承担。暂由原告王中庆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