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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金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其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先来往比较频繁,曾多次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02年10月16日,郭某某向金某某借款5000元,2002年11月8日再次借款5000元,2005年6月18日又一次借款43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均有借条为证。2001年初,郭某某曾因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金某某借款10000元,2008年初,郭某某以为岳父母筹措路费为由,向金某某借款2300元,此两笔款项未出具借条。因此,郭某某共向金某某借款65300元,经多次催要,郭某某于2012年7月向金某某偿还了2001年初因交通事故所借款项10000元,剩余借款55300元,经金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金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郭某某偿还其借款5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三份。欲证明郭某某于2002年10月16日向金某某借款5000元,2002年11月8日借款5000元,2005年6月18日借款43000元,共计借款53000元的事实。郭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金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据能够证明金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某某共计向金某某借款53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金某某与郭某某原系朋友关系,郭某某曾因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金某某借款。2001年初,郭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金某某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经金某某催要,于2012年初予以偿还。2002年10月16日,郭某某向金某某借款5000元,2002年11月8日再次借款5000元,2005年6月18日又一次借款43000元,该三笔款项均有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后金某某向郭某某多次催要借款,但郭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郭某某多次向金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据中显示的借款金额总计53000元��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金某某可随时要求郭某某还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金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还主张2008年郭某某所借款项23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该笔借款的情况,故对金某某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偿还金某某借款5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