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小翠、曹茹与韩立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翠,曹茹,韩立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许小翠,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曹茹,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永济市交通局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冬冬,女,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韩立国,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许小翠、曹茹与被告韩立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翠、曹茹诉称,原告许小翠与被告韩立国原为夫妻关系,1996年,永济市人民法院以(1995)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判决原住房南边一间半、伙房归原告所有,北边一间半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强占,2013年,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掉,并在原地基上建起新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判决被告韩立国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腾出,并赔偿所拆掉的原告房屋的损失9000元。被告韩立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小翠与被告韩立国于1986年9月结婚。1995年许小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996年1月27日作出(1995)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许小翠与被告韩立国离婚。……四、三间厢房南边间半归原告,北边间半归被告,门楼一间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伙房一间归原告,……院基原、被告共同使用。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本院(1995)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至今,许小翠未在判归其所有的房屋中居住,二0一四年春节许小翠得知韩立国将判归其所有的一间半厢房、伙房及双方共同所有的门楼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原告并主张建造原三间厢房与伙房花费了12000元。另查明,原告曹茹系许小翠与韩立国所生之女。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韩立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韩立国之妻代收。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小翠对其与被告韩立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房屋中的一间半厢房、伙房享有所有权,对门楼与韩立国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建造房屋的宅基地与韩立国共同享有使用权,被告韩立国未经原告许小翠同意拆除归许小翠所有的房屋,并在宅基地上另建新房,侵犯了许小翠对房屋的所有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许小翠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鉴于房屋已经拆除,无法进行鉴定评估,赔偿数额参照房屋原建造价格、折旧及重置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已经在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故实现腾出宅基地的目的必然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许小翠要求被告将侵占的宅基地腾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给予原告许小翠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曹茹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小翠赔偿及补偿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小翠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多交的145元退回原告许小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姬存劳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