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自强、王圣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小花,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苏为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花,女,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苏为树(系江小花的丈夫),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被告陈自强,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被告江细利,男,汉族,1974年7月9日生。被告王圣木,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被告苏为树,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江小花、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苏为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苏为树并作为被告江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小花、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江小花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江小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各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江小花发放了贷款。但江小花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江小花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493.54元、罚息550.55元。江小花与苏为树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江小花、苏为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493.54元、罚息550.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为江小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江小花、苏为树对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无钱偿还。被告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8日,江小花与苏为树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平安南京分行与江小花、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江小花、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江小花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江小花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5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率在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江小花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江小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江小花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江小花、苏为树在借款期间已经拖欠3期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493.54元、罚息550.55元;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特种转账贷款传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江小花、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江小花,而江小花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利息。案涉借款发生于江小花和苏为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江小花、苏为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493.54元、罚息550.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对江小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江小花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为江小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江小花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花、苏为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493.54元、罚息550.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小花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9元,由被告江小花、苏为树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江小花、苏为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自强、江细利、王圣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