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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立民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红艳与邵喜君、刘振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红艳,邵喜君,刘振安,铁岭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立民监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红艳,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喜君,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安,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世际颐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友,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华路世际颐园*栋*单元***室。原审被告:张俊凯,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邓红艳与被申请人邵喜君、刘振安、铁岭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俊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红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邵喜军、刘振安对原诉讼标的不具备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邵喜军、刘振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诉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的追溯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原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邵喜军、刘振安、铁岭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辩称,再审申请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俊凯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民事调解书中的欠款事实成立,且正大公司亦不认可该欠款,故原审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邓红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红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