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黎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黎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王庆国委托代理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修林,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春,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新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国与被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捷公司)、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黎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曾雷,被告邦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强、王建生,被告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黎新发,被告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邦捷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诉称,2014年5月24日14时许,王涛驾驶黎新发所有的挂靠在邦捷公司名下的鄂FJD7**号重型货车沿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捷高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该车在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65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50元/天×215天)、营养费4900元(20元/天×245天)、误工费15500.77元(22906元/年÷365天×247天)、护理费17457.42元(26008元/年÷365天×24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75元(15750元/年×5年×10%÷4人)、残疾器具费665元、交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2000.63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邦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万元,要求王庆国返还。被告捷高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更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新发辩称,自己只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其挂床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50分许,王涛驾驶鄂FJD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征路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道路右转弯时,与对向王庆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国无责任。王庆国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5天,支付医疗费86546.69元(其中邦捷公司垫付64000元、王庆国支付22546.69元)。出院诊断为:右(R)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足(R)多处皮肤挫裂伤;右(R)足第一跖骨基底部及第一楔骨骨折伴骨质疏松;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右足中药熏洗及加强踝关节、足部功能活动;2、可扶拐下地适当负重活动,积极行右踝屈伸功能锻炼,同时应注意预防骨折再折;3、禁止右腿剧烈活动及过度功能锻炼,预防内踝内固定断裂;4、半年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内踝内固定空心钉;5、建议每三月复查X线片;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适当加强营养;8、休息1个月。王庆国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665元。2015年1月2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庆国的损伤程度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黎新发所有,黎新发将该车经营管理权委托给邦捷公司,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捷高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涛系邦捷公司聘请司机,在履行聘用工作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委托经营协议;被告邦捷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预收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涛违反交通法规,致王庆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涛应对王庆国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涛系邦捷公司聘用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邦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邦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鄂FTD7**号货车所有人为黎新发,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黎新发将车辆委托给邦捷公司经营,由邦捷公司实际支配车辆,故黎新发不承担赔偿责任。捷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对本案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进行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挂床期间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对其退休后再从事工作没有举证,故其诉请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庆国的损失中,医疗费86546.69元(其中王庆国支付22546.69元、邦捷公司垫付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3225元(15元/天×21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5319.78元(26008元/年÷365天×21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68268.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庆国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896.78元,二项合计75896.78元。不足部分92371.69元,由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共承担原告王庆国损失168268.47元。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已对王庆国的损失赔偿完毕,故邦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邦捷公司垫付的64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王庆国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邦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国各项损失共计168268.47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国要求被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黎新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庆国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王庆国负担142元,被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