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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柳条沟六社村民孙某甲在明知政府下发停耕还林停耕通知书后仍然继续耕种属于还林范围内的林地,并喷洒农药。经林业技术鉴定,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5市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占有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柳条沟六社村民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政府下发停耕还林停耕通知书后仍然继续耕种属于还林范围内的林地,并喷洒农药。经林业技术鉴定,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5市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地停止耕种告知书、耕种荒地权属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佟某某、葛某某、孙某乙、赵某某、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5市亩耕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恶意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英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