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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李玉芬、李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李玉芬,李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科技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飞,职工。被告李玉芬,城镇居民。被告李文新,城镇居民。原告富民科技社与被告李玉芬、李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富民科技社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张国飞与被告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科技社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芬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李文新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李玉芬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文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芬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李文新担保属实。利息好像2012年10月5日还过一次,2013年10月5日,又还过一次,但本金未还。被告李文新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玉芬向原告提交书面入社申请,自愿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同日,被告李玉芬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李文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玉芬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0月5日,借款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李玉芬关于2013年10月5日又偿还一次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入社申请书一份;三、借款凭证一份;四、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催款通知书两份。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李文新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故由被告李文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芬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除去已偿还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应继续偿还。被告李玉芬关于2013年10月5日又偿还一次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文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