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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5日。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6日,双方到武胜县新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6日,双方到武胜县新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