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龚某)沿江阴市长泾镇范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范钱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的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程某乙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程某甲与龚某、郁某等人一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米酒。被告人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龚某、郁某、程某乙、侯某、徐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