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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郝某甲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某某林场,郝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任洛南县某某林场场长。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郝某甲,男。2014年7月10日因系网上逃犯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中城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4350.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为了捕杀野生动物,携带蓄电瓶、“电猫”、细铁丝、白色尼龙绳等工具,在其村方沟龙潭沟脑水利渠边架设“电猫”,将裸露细铁丝作为导线,利用木棍、树桩等物体在距离地面约20厘米至40厘米处分段固定,并向龙潭沟西边林坡延伸500余米,形成高压闭合电路,接通电源后即离开现场。1月2日20时许,通高压电的裸露细铁丝引燃林内可燃物,引发龙潭沟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44公顷(606.6亩),经济损失共计17138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效捕鼠器、蓄电池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收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郝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裸露细铁丝作为导线,架设“电猫”通高压电捕杀野生动物,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诉称,本次火灾过火面积40.44公顷(606.6亩),经济损失共计171386.40元,被害人为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其中2002年,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合作造林310亩,林木损失费87586.19元,按照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为7:3,洛南县某某林场的林木损失费70%为61310.33元;1990年至1991年,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合作造林面积296.6亩,林木损失费83800.21元,按照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为8:2,洛南县某某林场的林木损失费80%为67040.17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为128350.5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已向其赔偿林木损失费4000元。据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某甲失火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郝某甲赔偿其林木损失费共计124350.50元。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要求其赔偿林木损失费124350.50元的要求,因其家庭困难,且患有严重疾病,现无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为了捕猎野生动物,携带蓄电瓶、“电猫”、细铁丝、白色尼龙绳等工具,在其村方沟的龙潭沟水利渠边架设“电猫”,将裸露细铁丝作为导线,利用木棍、树桩等物体在距离地面约20厘米至40厘米处分段固定,并向龙潭沟西边林坡延伸500余米,形成高压闭合电路,接通电源后即离开现场。次日20时许,通高压电的裸露细铁丝引燃林内可燃物,引发龙潭沟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44公顷(606.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死亡蓄积)11597.40元,清理迹地费用81525元,死亡株数折合原林分密度亩数计算损失78264元。又查明,本次火灾的被害人为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在侦查阶段,因被告人郝某甲家庭经济困难,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其中2002年,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合作造林310亩,按照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为7:3;1990年至1991年,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合作造林面积296.6亩,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为8:2。根据以上合作造林坡权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经计算,洛南县某某林场直接损失死亡蓄积为8923.99元,清理迹地费用69028.11元,死亡株数折合原林分密度亩数计算损失50398.40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郝某甲能如实供述其失火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林木损失费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陶建洛、樊景峰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郝某甲的抓捕时间、地点等情况。3、洛南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郝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郝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身份情况。4、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郝某甲在逃信息及简要案情等情况。5、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洛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郝某甲的作案工具高效捕鼠器、西湖牌蓄电池各一台予以扣押的事实。6、洛南县某某林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郝某甲已赔偿洛南县某某林场火灾损失4000元。7、证人孙某甲(被告人郝某甲之妻)证言证明,其丈夫郝某甲2014年腊月在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北坡架“电猫”,把林坡引燃了,引发龙潭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其丈夫到山西风陵渡看其银屑病去了。8、证人孙某乙(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村民)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下午其去某某村北坡上山背柴时,碰见郝某甲在方沟坡架“电猫”,该火灾是郝某甲的“电猫”引着的,次日其到火灾现场,在起火地点发现了架设的“电猫”线路,线路从沟脑到沟底,扑火时脚下的电线都能把人绊倒。9、证人郝某乙(石坡镇某某村支部书记)、郝某丙(石坡镇某某村村长)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晚8时许,洛南县某某林场梁塬工区的姚某某打电话说某某村的方沟林坡着火了,其二人骑摩托车到离起火点最近的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叫群众去打火的经过。打火过程中,在龙潭沟的水利渠边发现了“电猫”,其就把“电猫”放在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的孙某乙家。10、证人姚某某、李某某(洛南县某某林场职工,现在梁塬工区担任管护林坡工作)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晚8时许,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的郝某丁给梁塬工区的李某某打电话说,工区方沟林坡着火了,其二人到石坡镇某某村北坡梁头,看见方沟方向的烟很大,其就给某某村支书郝某乙和某甲组组长王某甲打电话说工区的林坡着火了,起火位置在龙潭沟半山坡上,其二人就从半山坡往坡顶打火,后在当地群众的帮助下,第二天把火扑灭了。11、证人雷某某(洛南县某某林场副场长)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晚9时许,梁塬工区的姚某某打电话说工区内的国有林坡着火了,当晚洛南县某某林场组织好扑火队,备齐了扑火工具,次日凌晨5时许,其和场长樊某某带领十五人赶到火灾现场扑火,后在当地群众和石坡镇政府组织的人员帮忙下,下午把火扑灭了。12、证人王某甲(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组长)证言证明,林坡是2014年1月2日着火的,其是2014年1月3日早上去坡上打火的,其去时火已烧到了其村龙潭沟脑的梁上,坡上已有一百余人在打火,直到下午17时火才被扑灭。坡是郝某甲引着的,郝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其组上放弃了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13、证人郝某戊(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组长)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晚8时许,其村方沟发生森林火灾,火灾是南坪村郝某甲在龙潭沟放“电猫”捕猎野生动物引起的,村支书郝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林坡着火了,其通知村民去坡上打火的经过。被告人郝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其组上放弃了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14、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王某乙、高某某出具的“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方沟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意见书”证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方沟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0.44公顷,折合606.6亩,死亡蓄积(直接损失)为11597.40元,清理迹地费用81525元,死亡株数折合原林分密度亩数计算损失78264元,共计经济损失为171386.40元。15、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刘辉、樊景峰、陶建洛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的方位及概况。16、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刘辉、樊景峰、陶建洛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甲对失火地点、架设“电猫”的地点及线路架设位置等进行了辨认。17、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证明,2002年,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为7:3。18、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证明,洛南县某某林场与洛南县石坡镇某某村某甲组、某乙组合作造林坡权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为8:2。19、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郝某甲对其2014年1月1日15时许,为了捕猎野生动物,携带蓄电瓶、“电猫”、细铁丝、白色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在其村方沟的龙潭沟水利渠边架设“电猫”,将裸露细铁丝作为导线,利用木棍、树桩等物体在距离地面约20厘米至40厘米处分段固定,并向龙潭沟西边林坡延伸500余米,形成高压闭合电路,接通电源后即离开现场。次日20时许,通高压电的裸露细铁丝引燃林内可燃物,引发龙潭沟森林火灾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在山林中非法设置电网装置捕猎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从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40.4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其失火行为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和经济损失,故可对其所犯的失火罪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因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某甲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造成的林木直接经济损失8923.99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清理迹地费用和死亡株数折合原林分密度亩数等间接经济损失119426.51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郝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林木直接经济损失8923.9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4923.9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高效捕鼠器、西湖牌蓄电池各一台,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南县某某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