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48号原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6号神州数码大厦8层803室。法定代表人秦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原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泡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25号关于第7130237号“泡泡网PCPOP.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泡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泡泡公司就第7130237号“泡泡网PCPOP.COM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申请商标由中文“泡泡网”、外文字母“PCPOP.COM”和图形构成,其中文“泡泡网”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泡泡网”完整包含第3701559号“泡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文“泡泡”,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并存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泡泡公司其他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泡泡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泡泡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驳回。原告泡泡公司诉称:一、根据中国商标网数据显示,引证商标目前状态为无效,即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都较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存在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泡泡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1、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而并非原告所说的无效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泡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站服务器的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2003年9月3日,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网之易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后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引证商标被初步审定后,泡泡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泡泡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商评字[2012]第5139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51398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网之易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1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516号判决),撤销第51398号裁定。泡泡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第2516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第2516号判决。泡泡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ZC713023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故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泡泡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泡泡公司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区别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泡泡公司没有恶意,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申请。“泡泡网”系列商标在互联网络领域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经过泡泡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和泡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未判近似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评审阶段,泡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Alexa网站排名和详细统计资料;泡泡驰名商标判决书;泡泡商标和pcpop.com域名转让公证书;百度搜索结果和网易泡泡的介绍;百度网页和新闻的搜索结果页面截屏;泡泡网和李想的部分媒体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泡泡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阶段,泡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2、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的相关材料。3、泡泡公司所获得的相关荣誉。4、申请商标早先使用的记录。5、申请商标所做的广告宣传。6、泡泡公司注册在第38、42类相关服务上的“泡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相关判决。7、泡泡公司与中新网、央视网、网易、凤凰网等知名网站的相关合作协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泡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泡泡网”、外文字母“PCPOP.COM”和图形部分构成,其中的“泡泡网”便于相关公众识别,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上述两商标若共存于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密切联系的认知,从而对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已显示为无效商标,该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国商标网”中所显示的相关商标信息仅为参考信息,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上述网站中所显示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确已无效。其次,根据本案在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内容可知,引证商标经商标异议复审程序虽然被不予核准注册,但该异议复审裁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异议复审裁定并未生效。因此,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在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其次,原告提交的与其他知名网站的合作协议仅为约定的合作条款,原告并未提交上述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的其他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25号关于第7130237号“泡泡网PCPOP.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附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关注公众号“”